原标题:50余年前纪录片引发著作权案 法院判侵权方赔偿经济损失
中央新影制片厂1958年拍摄并出品了片长约20分钟的纪录片《地下宫殿》,记录了定陵的挖掘过程。2007年,大恒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明十三陵》剪辑了其中部分内容。近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定《明十三陵》侵犯《地下宫殿》著作权,判令大恒出版社赔偿中央新影制片厂经济损失。
原告中央新影制片厂诉称,其享有《地下宫殿》的著作权,大恒出版社未经其授权,在《明十三陵》中使用了该纪录片,并擅自对其进行大量剪接和编辑,严重侵犯了其著作权。在向大恒出版社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侵权事实,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协商解决侵权事宜后,大恒出版社承认侵权事实,但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赔偿经济损失。且在收到律师函后,仍然在各大书店、网上书店以及相关旅游景点书店销售《明十三陵》。
在庭上,被告大恒出版社提出3点辩护意见,认为《地下宫殿》与《明十三陵》系不同作品,《明十三陵》运用的是音像素材,不构成侵权;《地下宫殿》一片应为新闻纪录片,属于新闻范畴,而不是文学艺术作品,不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内;即便有著作权问题,但《地下宫殿》的保护截止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目前已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针对原、被告意见和争论焦点,法院进行了一一厘清。
法院首先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且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地下宫殿》属于纪录片,是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片头载明中央新影制片厂,故中央新影制片厂享有涉案纪录片的著作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保护期为50年,故法院认定,《地下宫殿》的保护期应截止于2008年12月31日。而《明十三陵》发行于2007年,也就是说,《明十三陵》片制作发行时,《地下宫殿》尚在著作权保护期内。
法院还查明,《明十三陵》片中多处使用《地下宫殿》片段,合计使用时间占《地下宫殿》片时长的三分之一,占《明十三陵》片时长的六分之一,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范围,应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而大恒出版社未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在《明十三陵》片中大量使用《地下宫殿》的内容,却未取得中央新影制片厂的许可,也未支付报酬,故大恒出版社出版侵权使用作品的行为,侵犯了中央新影制片厂对《地下宫殿》享有的著作权。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中央新影制片厂要求大恒出版社赔礼道歉,考虑到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作者人身权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明十三陵》本身亦是体现了独创性的新作品,本案主要涉及大恒出版社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使得侵权产品得以出版发行的情况,并不涉及侵害署名权、歪曲篡改等情形,故对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中央新影制片厂要求大恒出版社停止侵权,将《明十三陵》下架、收回并销毁,由于《地下宫殿》片的著作权保护期限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之后该片进入公有领域,而目前该片已逾保护期,同时考虑使用目的、《地下宫殿》片作为历史资料的珍贵性、摄制背景、文化传承、经济等因素,对中央新影制片厂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亦未予支持。最后,法院综合考虑大恒出版社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纪录片的使用方式及侵权期间等情节,酌定判令大恒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来源:中国质量报 记者:曾祥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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